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林地用途它的典型意义怎么说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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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责令恢复林业资质,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责令恢复林业资质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责令恢复林业资质,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责令恢复林业资质的罚款。

林业资质取消了吗

住建部下发通知,正式取消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核准,同时要求不得以任何方式,强制要求将城市园林绿化企业资质或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等资质作为承包园林绿化工程施工业务的条件。意味着园林绿化资质正式退出历史舞台,今后承揽园林绿化工程不再需要园林绿化资质!

滥伐林木行政处罚的标准是什么

滥伐林木 行政处罚 的标准是什么?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森林法 》 第七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未依照本 法规 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下级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 侵权责任 。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未履行保护培育森林资源义务、未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或者未按照批准的森林经营方案开展森林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虽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但未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擅自占用林地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在临时使用的林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临时使用林地期满后一年内未恢复植被或者林业生产条件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向林地排放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林地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矿、矿渣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森林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恢复森林保护标志,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七十六条 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 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绝、阻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 治安管理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滥伐林木行政处罚的标准一般是按照一定的倍数进行罚款,比如说自己砍了十株树木,那当地的林业部门可以在合法的程序内责令当事人再补种50棵树木作为惩罚,实际操作的时候都是,乱砍滥伐的当事人把钱交给林业部门,然后林业部门在代其补种,可是情节严重的滥伐林木是要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森林火灾发生后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什么措施

森林火灾发生后责令恢复林业资质,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采取更新造林措施责令恢复林业资质,恢复火烧迹地森林植被。

法律依据:《森林防火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森林防火指挥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恢复林业资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毕誉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有关规定编制森林火灾应急预案的;

(二)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手斗段通知书销键的;

(三)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四)瞒报、谎报或者故意拖延报告森林火灾的;

(五)未及时采取森林火灾扑救措施的;

(六)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重庆市林地保护管理条例》的决定(2001)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林地经营单位经林地所有权单位同意,可以将边远交错的林地与相邻单位的林地或其他土地相互调换。调换协议书,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同意,并向有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二、第二十条修改为:“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其他破坏林地资源的行为。

“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进行采石、采砂、采矿、取土以及修筑临时设施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造成水土流失。用后的林地,应当限期由用地单位或个人造林恢复;难以恢复的,应在当地林业主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营造相应面积的新林或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用于异地造林。”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建设以及乡(民族乡、镇)建设或兴办公益事业,应当节约用地,尽量不占或少占林地。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按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报批。”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临时占用林地的,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超期的应重新申报批准,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占用期满后,用地单位必须恢复林业生产条件。

“(一)临时占用防护林或者特种用途林地面积五公顷以下,其他林地面积十公顷以上二十公顷以下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二)临时占用除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以外的面积十公顷以下的其他林地,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森林经营单位,在所经营的范围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林地的,应当分别报批:

(一)国有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其他森林经营单位需要占用林地的,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六、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及其第一、二项修改为:“经批准征用占用和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林地所有权单位、森林经营权单位或个人依法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一)林地补偿费:征用、占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八十缴纳;临时占用林地的,按不低于当地耕地补偿标准的百分之二十缴纳。

“(二)林木及附着物补偿费:

“1.幼龄林:每公顷补偿造林投资四千五百元至七千五百元,造林投资较大的,按实际投资补偿。每公顷每年补偿抚育和保护管理费四千五百元(经济林六千元),不足三年的按三年计算;

“2.中龄林、近成熟林:按主伐期出材量每公顷九十至一百五十立方米,以所在地市场时价计算;

“3.防护林、特种用途林:以中龄林、近成熟林出材量标准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4.苗圃地:每公顷补偿十五万元至二十二点五万元;

“5.经济林木(含竹林):按前三年平均年产值或实际造林投资及培育费用的三倍至五倍补偿;

“6.拆除林地上其他附着物的,按有关规定补偿。”七、第三十条第(二)、(三)、(四)、(五)、(六》项修改为:

“(二)擅自在林区开展旅游和从事其他建筑、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林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或设施,并处以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

(三)违法侵占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使用林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林地,拆除林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造成林地及其附着物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界桩、界标的,责令限期恢复。不能恢复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造成林地破坏或损失的,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林地补偿费赔偿,并处以赔偿费一倍至二倍的罚款。”八、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设、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