质检站的资质是什么意思

质检站的资质是指从事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应具备的基本条件、人员素质、专业技能、检测水平、管理水平以及化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业绩等。质监站机构人员资质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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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机构定员:按16人配备,其中:工程技术人员应占总人数的70。高级工程师占30以上。

2、人员配备:设站长1人,副站长2人,监督人员应按土建、安装、管道、焊接、电气、仪表等专业配齐,并设有专职财会人员。

3、质监站站长、副站长一般应由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担任。

4、监督人员应取得监督人员资格证书。

5、财会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具有三年以上的实际工作经验。

林业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废止后怎么办

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4号  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质检机构,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

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法负责监督和指导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

第五条  申请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要求的机构与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和质量体系等;

    (二)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业人员构成、仪器设备和设施、资质、资金来源、拟申请检验检测的产品及其标准、检验检测能力评估等;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林业质检机构设立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一条  林业质检机构需要变更检验检测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二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续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有效期的,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三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依法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授权标识。

第十五条  林业质检机构对在检验检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

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国家林业局”、“中国(或全国)林业”等易与林业质检机构相混淆的字样。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对林业质检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国家林业局要求的有关材料和情况。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林业质检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林业质检机构接受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提供林业产品检验检测服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中,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林业质检机构资质了规范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林业质检机构”)林业质检机构资质的管理林业质检机构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林业质检机构资质,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林业质检机构,是指经国家林业局批准设立的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第三条 国家林业局依法负责监督和指导林业质检机构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按照科学、公正的原则,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第五条 申请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的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国家林业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检测机构基本条件》要求的机构与人员、仪器设备、设施与环境和质量体系等;

(二)具有与从事林业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相适应的资金;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林业质检机构资质他条件。第六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书面申请材料:

(一)设立林业质检机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专业人员构成、仪器设备和设施、资质、资金来源、拟申请检验检测的产品及其标准、检验检测能力评估等。

(三)国家林业局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收到林业质检机构设立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需要组织专家现场评审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现场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第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国家林业局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同时颁发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并予以公告。第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第十一条 林业质检机构需要变更检验检测范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二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的有效期为5年。

需要延续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有效期的,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第十三条 林业质检机构授权证书依法被撤销或者注销的,国家林业局应当及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在检验检测报告上,加盖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授权标识。第十五条 林业质检机构对在检验检测中获知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义务。因泄密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不得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第十六条 未经国家林业局批准的其他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在名称中使用“国家林业局”、“中国(或全国)林业”等易与林业质检机构相混淆的字样。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对林业质检机构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林业质检机构应当如实提供国家林业局要求的有关材料和情况。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林业质检机构审批的行政许可行为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第十九条 林业质检机构接受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委托提供林业产品检验检测服务,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林业质检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检验检测中,伪造、变造检验检测结果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5日公布的《林业部部级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1】2018 年 3 月 1 日中国国家认可委正式发布 CNAS-CL01 :2018《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其中5.4 人员,有具体规定)及 CNAS-CL01-A002:2018《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认可准则在化学检测领域的应用说明》并于 2018 年 9 月 1 日正式实施。

【2】《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即国市监检测[2008]245号“通知”。其中对人员的任职要求,详见本“通知”的第十条。

其总体要求是相同的。但是本“通知”的第十条规定,更加具体,更严格。提别提出“能力确认”的可行性规定。

加强制度建设

(一)完善资质认定制度。凡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和结果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均应依法取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认监委)和生态环境部联合制定《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评审补充要求》。

国家认监委和各省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资质认定部门)依法实施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工作,建立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员数据库,加强评审员队伍建设,发挥生态环境行业评审组作用,规范资质认定评审行为。

(二)加快完善监管制度。资质认定部门依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原质检总局令第163号)对获得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分类监管。

生态环境部修订《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导则》(HJ 630-2011),完善生态环境监测机构质量体系建设,强化对人员、仪器设备、监测方法、手工和自动监测等重要环节的质量管理。各类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断健全完善内部管理的规章制度,提高管理水平。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有哪些

国家质检总局163号令中,

1、首先是资质认定的管理和认证范围变了,仅有计量认证。

2、资质认定条件和程序有变化,见第八条,两级实施资质认定。证书有效期由3年变为6年。资质认定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实行分类监管,以前不分类的。注重自我声明的作用,变更事项的申请。CMA标识管理与以前有变化。

3、技术评审管理有简化。见第三章,

4、从业规范中要求原始记录和报告的保存期限不少于6年,以前是至少一个认证周期(3年)。分包的要求有降低。

5、新准则明确了检验检测机构的法律责任。见第六章。

其他请参考国家认监委关于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若干意见,网站主页有,如明确现仅四类机构确定纳入资质认定工作管理范围。比以前范围小,不同于以前非法人企业也可申请资质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