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的要求是什么?

林业调查规划设计资质等级分为甲级、乙级、丙级和丁级。甲级资质分为甲A级、甲B级两个档次。资质证书由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核发,并加盖中国林业工程建设协会印章。需要办理林业资质,需要林业职称林业综合治理资质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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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林业综合治理资质要求

(一)注册资金不低于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二)有固定林业综合治理资质要求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三)林业专业技术人员不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且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工作3年以上的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5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规划设计业务方面:

(一)、在有关司局的指导下,承担编制全国性、流域性、跨地区的林业发展规划,林业产业规划,自然保护区及野生动植物保护、森林公署建设规划,全国山区、沙区及林业综合开发规划及有关专题调研、论证,并负责规划实施的检查和技术管理工作。

(二)、承担国家大中型森林资源保护工程、荒漠化治理工程、退耕还林工程、生态林建设工程、商品林建设工程等的规划设计、工程监理、质量检查、竣工验收及效益评估工作。

(三)、承担外资贷款、援款、中外合资林业项目(资源环境保护及营造林部分)的建议书、可研报告编制并负责项目技术咨询及技术管理工作。

(四)、承担报局审批的林业工程建设项目(资源环境保护和营造林工程部分)的咨询评估工作。

乙级林业调查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应不少于5年。

(二)注册资金不低于150万元(事业单位除外)。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专业设备。

(四)专职从事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的技术人员不少于15人,相关技术人员不少于80%,其中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人员不少于30%,聘用专职退休专业技术人员不多于10%。

(五)近5年内主持或独立承担下列5个类别以上的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业务。

1.森林资源规划设计调查林业综合治理资质要求

2.省级林业生态建设工程检查验收;

3.森林分类区划界定;

4.林业数表编制;

5.野生动物或者野生植物调查监测;

6.湿地资源或者荒漠化(沙化、石漠化)土地调查监测;

7.占用征收林地可行性报告编制;

8.国家或者省级重点林业生态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编制;

造林综合合格面积应满足的3项条件是什么?

以广西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办法为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核查目的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林业发展的决定》(中发[2003]9号)、《自治区党委、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实现林业跨越式发展的决定》(桂发[2004]12号)中林业综合治理资质要求,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林业工作全面负责,对林业建设的主要指标,实行任期目标管理,严格考核,严格奖惩;工程建设的进展,要定期检查,定期通报等”的规定,为及时全面准确掌握林业综合治理资质要求我区的营造林工作综合质量和成效,进一步加强营造林项目和造林质量管理,并提供自治区人民政府与各市人民政府签订的“林业生态保护和管理目标责任状”中“森林资源培育”的考评结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核查对象

自治区级营造林实绩综合核查,以地级市为核查考评对象,以县作为核查样本,通过核查被抽查县的各项指标来推算认定市级的各项考核指标。

第三条 核查内容和考核指标

一、核查内容

(一)营造林统计年报核查(以下简称年报核查)

以各县(市、区) 统计年报上报的年度营造林完成面积为基础,重点核查统计面积的真实性和合格情况。年报统计时间从当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不能跨年度统计。

1、当年人工造林(更新)核查。包括年报统计表中的当年造林面积、迹地更新面积中的人工更新面积、低产低效林改造面积中的造林面积共三项,以下简称“人工造林(更新)”。

2、当年新封山育林核查。

(二)营造林项目核查(以下简称项目核查)

以各县(市、区)上报的各个造林项目完成数为基础,重点核查造林项目的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造林项目完成数可跨年度统计。

1、重点林业工程项目林业综合治理资质要求:包括退耕还林、珠防林、海防林、石漠化治理、速丰林等重点林业工程项目年度计划任务完成情况。

2、法定造林项目:包括采伐迹地更新、征占用林地森林植被恢复费造林的年度任务完成情况。

(三)成效核查

1、人工造林(更新)三年后(不包含造林当年,下同)保存情况核查。

2、历年退耕地造林保存情况核查。

3、封山育林五年(从封育当年算起,下同)成效情况核查。

二、考核指标

主要考核指标有:面积核实率、合格率,面积保存率、成效率,任务完成率,作业设计率、按设计施工率、自检率、建档率、抚育率、管护率、育林率、林权证发放率等。

第四条 核查程序

采取县级自查、市级复查、自治区级核查的检查程序。

(一)县级自查。各县(市、区)于每年12月底前,对当年人工造林(更新)和封山育林、重点林业工程三年造林保存和五年封山成效、历年退耕地造林保存等项目开展全面检查验收,根据验收合格面积填报营造林统计年报和各造林项目保存和成效情况。对于退耕还林、珠防林、海防林、迹地更新等营造林项目的检查验收,如果在上报统计年报时整个项目建设任务已经全面完成的,则项目造林(或封山)完成数与统计年报中该项目造林(或封山)完成面积相同。如果在上报统计年报时,项目建设任务只完成一部分的,则项目的检查验收分两个阶段进行,第一个阶段是在每年年底(即12月31日前)对当年项目所完成的造林面积进行检查验收,用于填报营造林统计年报。第二阶段是在次年自治区检查组到来之前一个月,再对项目新增加的造林面积进行补充检查验收,然后将两个阶段检查验收的合格面积相加,即为该造林项目的完成面积。退耕还林工程还需检查和上报实施面积。检查验收结束,分别年报、各造林项目和保存(成效)情况形成相应的自检图文表材料,分类建档。

(二)市级复查。各市在县级自查基础上,于次年2月底之前完成对所辖各县(市、区)的复查把关工作。市级复查既可以采取对各县进行抽查,也可与县级自查合并进行,分别年报和各造林项目计算出各县(市、区)和市级各项指标(若市级复查是对各县抽查部分面积的,应将各县抽查结果经面积加权平均后计算出市级各项指标,其中核实面积合格率、上报面积合格率、保存率、成效率用复查推算出的各县合格面积加权,自检率和建档率用各县自检合格面积加权,其它指标均用复查推算出的各县核实面积加权),形成市级复查验收材料并于次年3月10日前上报到自治区林业局。

(三)自治区核查。于次年3-4月,在县级自查和市级复查基础上进行核查。

第五条 核查工作组织

核查工作由自治区林业局组织有相应资质的林业调查设计单位,成立核查工作总队,由有关处、站领导带队,分区分片开展核查。

第二章 技术标准

第六条 地类划分

执行《国家森林资源连续清查主要技术规定》的地类划分标准(见附件2)。

第七条 核查小班(地块)区划原则

小班(地块)是调查、统计的基本单位,在原设计或作业小班(地块)基础上按以下原则进一步区划:

不同营造林方式;

不同工程类别;

不同营造林年度;

不同权属;

不同林种;

封山育林不同封育类型、不同封育方式。

第八条 造林成活率

人工造林(更新)作业后三年内单位面积成活株数与造林总株数之比。小班(地块)造林成活率评定标准:

成活率≥85%为合格,41—84%为待补植,≤40%为失败。

第九条 株数保存率

人工造林(更新)小班(地块)三年后单位面积原造林树种保存株数与原造林总株数之比。小班(地块)保存合格标准:

经济林:株数保存率≥85%。

速丰林:株数保存率≥85%或郁闭度≥0.20。

其它造林:株数保存率≥80%或郁闭度≥0.20。

第十条 混交标准

一个小班内营造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树种,其中某两个树种的株数(或面积)比例至少分别达到30%以上。

第十一条 造林密度标准

按《造林技术规程》(GB/T 15776-2006)中附录A:《各造林区域主要造林树种造林适宜初植密度表》;《生态公益林建设技术规程》(GB/T18337.3-2001)中附录D:《生态公益林造林主要树种初植密度》;《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完善退耕还林工程人工造林初植密度的通知》(林造发[2004]9号)所规定的初植密度及其它有关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封山育林新封小班合格标准

1、具有完整的作业设计图文表材料。

2、设置林业综合治理资质要求了固定的封山育林标志(碑牌)。

工程封山育林封育标志标准:每1000-2000亩设立1块永久性固定碑牌,并注明封山育林工程名称、封育范围、封育面积、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禁措施、责任人等内容。

一般封山育林封育标志标准:封育区面积150亩以上2000亩以下至少应设立1块固定碑牌,并注明封育范围、封育面积、封育方式、封育年限、封禁措施等内容。

3、落实了管护机构和人员。

4、制定了封育制度和措施。属工程封山育林的,必须签订有封山育林使用林地合同、制定并公告了封山育林公约、严格执行“七不准”(即不准毁林开荒、不准打柴割草、不准放火烧山、不准放养牛羊、不准猎捕动物、不准挖蔸采药、不准采石取土)、设置了固定监测标准地、实施了育林措施等。

5、建立有封山育林技术资料档案。

6、同时具备以上条件,且满足下列条件之一者为合格小班。

(1)人工造林困难的岩石裸露地、高山、陡坡、水土流失严重地及沙地等,经封育有望成林(灌)或增加植被盖度的地块。

(2)有天然下种能力且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母树每亩2株以上或阔叶母树每亩4株以上;如同时有针叶母树或阔叶母树,则按针叶母树除以2加上阔叶母树除以4株之和,如大于或等于1则符合条件。

(3)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苗每亩60株以上或阔叶树幼苗每亩40株以上。

(4)有分布较均匀的针叶树幼树每亩40株以上或阔叶树幼树每亩30株以上。

如同时有针阔幼苗、幼树、母树的,则按比例计算确定是否达到标准,计算方法同2项。

(5)有分布较均匀的萌蘖能力强的乔木根株每亩40个以上或灌木丛50(沙地10)个以上。

(6)有分布较均匀的毛竹每亩7株以上、大型丛生竹每亩7株以上或杂竹覆盖度10%以上。

(7)分布有国家重点保护Ⅰ、Ⅱ级树种和省级重点保护树种的地块。

(8)郁闭度0.5的低质、低效林地。

(9)有望培育成乔木林的灌木林地。

◆封育小班中同时存在针阔母树、针阔幼苗幼树、乔木根桩、灌木时,根据封育类型,采用综合参数值确定,综合参数值≥1的为宜封地块。计算方法如下:

小班平均每亩株数计算:

乔木型:

乔灌型:

第十三条 封山育林成效小班合格标准

一、2004年7月1日以前作业实施的小班成效合格标准

(一)乔木型:郁闭度≥0.20,或平均每亩有乔木树种70株以上,且分布均匀。

(二)乔灌型:乔、灌木总覆盖度≥30%,其中乔木郁闭度≥0.10;或每亩有乔、灌木90株(丛)以上,其中乔木所占比例≥30%,且分布均匀。

(三)乔灌草型:乔灌草综合覆盖度≥50%,其中乔、灌木覆盖度≥20%;或每亩有乔、灌木70株(丛)以上,其中乔木所占比例≥30%,且分布均匀。

(四)灌木型:灌木覆盖度≥30%,或每亩有灌木70株(丛)以上,且分布均匀。

(五)灌草型:灌草综合覆盖度≥50%,其中灌木覆盖度≥20%;或每亩有灌木70株(丛)以上,且分布均匀。

(六)竹林型:每亩有毛竹30株以上或杂竹覆盖度≥40%,且分布均匀。

二、2004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作业实施的小班成效合格标准

(一)无林地和疏林地

1、乔木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乔木郁闭度≥0.20;

——平均有乔木树种70株/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2、乔灌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乔木郁闭度≥0.20;

——灌木覆盖度≥30%;

——有乔、灌木90株(丛)/亩以上,其中乔木所占比例≥30%,且分布均匀。

3、灌木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灌木覆盖度≥30%;

——有灌木70株(丛)/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4、灌草型: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小班为合格:

——灌草综合覆盖度≥50%,其中灌木覆盖度≥20%;

——有灌木60株(丛)/亩以上,且分布均匀。

5、竹林型:

有毛竹30株/亩以上或杂竹覆盖度≥40%,且分布均匀。

(二)有林地封育

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为合格小班:

1、小班郁闭度≥ 0.60,林木分布均匀;

2、林下有分布较均匀的幼苗200株(丛)/亩以上或幼树34株(丛)/亩以上。

(三)灌木林地封育

小班乔木郁闭度≥0.20,乔灌木总盖度≥60%,且灌木分布均匀。

第三章 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面积核查有关规定

一、核查起算面积。以小班作为调查的基本单位。核查面积为不同营造林方式、不同工程(项目)类别上报的营造林面积,以亩为单位,保留1位小数。

——以统计年报为基础的核查,核查最小起算面积为1亩,不到1亩的造林面积(包括退耕地在内)不予认定。

——以造林项目为基础的核查,如对采伐迹地人工更新造林和退耕还林工程中退耕地的核查,1亩以下的造林面积应给予调查认定。

二、林带面积计算

乔木林带(灌木林带)两行以上(包括两行)、林带宽度在4米(灌木3米)以上,且连续面积1亩以上。林带面积按下列公式计算:

林带面积=[(林带行数-1)×行距+4(灌木3米)]×林带长

两行一带如带距超过8米(灌木4米)参照林带计算面积,同时在该小班备注栏记载自检上报的面积。

三、在年报和造林项目中,已作为人工造林(更新)或者封山育林完成面积统计上报但没有自检材料的面积,核查时不予认定,视为虚报面积。

四、年报统计为“人工造林(更新)面积”的,必须是以人工植苗或人工挖坑点播方式造林的面积。如果把人工撒播(或不挖坑点播)、萌芽更新和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计入人工更新面积的,其面积不予认定,核实面积和合格面积均记为“0”。

五、退耕还林、珠防林、海防林等重点林业工程的人工造林或封山育林的地类不符合工程建设要求的,核查时不予认定,核实面积和合格面积均记为“0”。

六、人工更新与天然更新并存的小班面积认定:人工更新苗木超过小班幼苗幼树总株数60%的,将小班(地块)总面积作为人工更新面积,不足60%的小班(地块)不计入人工更新核实面积。

七、种植金银花、猕猴桃等藤本植物的,作为营造林年报统计上报的,检查时其面积不予认定。作为退耕还林工程项目上报的,可予认定。

八、封育对象为“郁闭度<0.5的低质、低效有林地和有望培育成乔木林的灌木林地”的小班,设计的封育类型必须为乔木型,否则不予认定。

九、重复上报面积认定。同一小班(地块)营造林方式或工程类别相重叠时,须单独记载并只能认定其中一个营造林方式或工程类别。具体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作业年度不同时,认定作业年度在先的营造林方式或工程类别。

(二)同一年度营造林方式或工程类别相重叠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现地确认。

十、损失面积。指人工造林地或封山育林地由于人为或自然原因造成地类转变为非林业用地,或者遭受火灾或水灾而损失的面积。

第十五条 检查成活率的有关规定

一、核查前一个月内及核查工作开展后造林或补植的苗木不计入成活株数。

二、用截杆苗(如任豆等)或用光杆(落叶)苗(如香椿等)造林的,以萌发出新芽、长出新叶或芽苞新鲜有活力作为判定成活的标准。

第十六条 重点林业工程造林地类规定

一、退耕还林工程

(一)退耕地:必须是1998年以前开垦且一直耕作至今,并已承包落实到户的坡耕地。

(二)配套荒山:为现有宜林荒山荒地、尚未承包落实到农户和休耕的坡耕地、丢荒坡耕地、临时坡耕地、轮歇坡耕地。不能是采伐迹地。

二、珠防林工程

造林地类原则上要安排在公益林区中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是公益林区中的火烧迹地和经批准的低效生态公益林改造采伐迹地,不能是主伐采伐迹地。

三、海防林工程

造林地类优先选择基干林带和公益林区中的宜林荒山(沙)荒地(滩),可以是公益林区中的火烧迹地和经批准的低效生态公益林改造采伐迹地,不能是主伐采伐迹地。

第十七条 封山育林宜封地类规定

一、2004年7月1日以前作业实施的,宜封地类为无林地、疏林地。

二、2004年7月1日(含7月1日)以后作业实施的,宜封地类为无林地、疏林地、郁闭度<0.5的低质或低效有林地、有望培育成乔木林的灌木林地。

三、重点林业工程下达计划时,对封育地类有特殊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营造林管理情况有关规定

(一)作业设计:须有按有关技术规程完成的作业设计图文表材料,并符合各重点工程相应的要求。

(二)按设计施工:必须按照作业设计的地点、内容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如实际造林小班与作业设计小班的地点位置、优势树种、造林密度等主要因子的其中之一不一致的,视为未按作业设计施工。

(三)检查验收:须有与核查项目上报数据相对应的检查验收图文表材料,并能反映作业时间、作业地点、面积、树种、成活率及作业质量等基本内容,且上报数据与自检材料提供的数据完全一致的,才视为开展了自检验收,数据不一致的,视为未开展自检验收。成效核查时,能提供造林三年保存或封山五年成效自检材料的,视为开展了成效自检验收,否则为未开展成效自检验收。

(四)档案:须有文字及图、表(卡)等基本档案资料,并分类装袋存放。

(五)管护:制定了管护措施、配备有管护人员,且小班(地块)内没有严重的人畜破坏导致造林成活(保存)率达不到合格标准的现象。

(六)抚育:在检查时,人工造林(更新)小班(地块)原则上至少经过一次抚育(铲草)作业,且以杂灌草不影响幼树的正常生长为准。重点工程项目造林小班(地块)同时还应实施作业设计所要求的相应抚育措施。

(七)育林:作业设计中设计有育林措施的封山育林小班实施了相应的育林措施,如进行过除草、撒(点)播、人工补植、平茬复壮或其林业综合治理资质要求他人工辅助育林活动。

(八)林权证发放:检查小班(地块)发放林权证情况,看能否提供林权证书。

荒漠防治需要什么资质

提供林业调查规划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证书,或工程设计乙级及以上资质证书。

荒漠化防治应坚持维护生态平衡与提高经济效益相结合,治山、治水、治碱(盐碱)、治沙相结合的原则,在现有经济、技术条件下,以防为主,保护并有计划地恢复荒漠植被,重点治理已遭沙丘入侵、风沙危害严重的地段,因地制宜进行综合治理。

草原环境冶理应办什么资质?

1999年,新巴尔虎左旗居民景如臣和政府签订公益性沙地治理承包合同,承包2万亩土地,为期30年。2013年,林业局称景如臣完成治理沙地1.5万亩,流动沙丘、露沙地面基本消失,有效地遏制了流沙蔓延。

但是景如臣的长子景建华却对媒体表示,2011年,新巴尔虎左旗民政局为了建火葬场,侵占了治理后的草原,之后又在附近圈地放羊,直接导致周边地区沙地重现。此外,民政局还建殡仪馆占地47亩,停车场64亩,再加上修建的道路,共120亩,相当于11个标准足球场大小,可国土部门只给民政局批复了5000平方米,不到10亩地,且为期1年的临时用地,1年后必须拆除并恢复生态。

并且,在距离殡仪馆不远的地方,还有两处垃圾填埋场。景建华对媒体表示生活垃圾场只有72亩的上级审批手续,却建了193亩,建筑垃圾场,则完全没有手续。

呼伦贝尔草原上巨大的停车场 摄影:任梦岩(图据中国之声官方微博)

对此,新左旗综合执法局局长回应称,生活垃圾场是有审批手续的,而建筑垃圾场,是很多年前形成的,是旗里都认可的。

20日晚,新巴尔虎左旗副旗长张双林回应中国之声记者表示,当地政府对问题高度重视,正在安排进一步调查,“(报道播出后)立即召开会议做出安排部署,要求查清事实真相,依法依规进行处理,确保人民群众的利益不受到损害,草原环境不受到破坏。”

最新的林业相关的政策法规

林业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三条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国家所有的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国务院可以授权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确定的国家所有的重点林区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登记造册,发放证书,并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四条 森林分为以下五类:

(一) 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的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少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二) 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 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 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 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第五条 林业建设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

第六条 国家鼓励林业科学研究,推广林业先进技术,提高林业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国家保护林农的合法权益,依法减轻林农的负担,禁止向林农违法收费同、罚款,禁止向林农进行摊满腔派和强制集资。

国家保护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承包造林的集体和个人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 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 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 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 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 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 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条 国家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依照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权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十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乡级人民政府设专程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林业工作。

第十一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全民义务植树,开展植树造林活动。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资源清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第十五条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一)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

(二)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

(三)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

(四) 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依照前款规定转让、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的,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同时转让双方都必须遵守本法关于森林、林木采伐和更新造林的规定。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林业长远规划。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和自然保护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规划,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实行。

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有的农场、牧场、工矿企业等单位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林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森林植被恢复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森林植被恢复费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建立护林组织,负责护林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在大面积林区增加护林设施,加强森林保护;督促有林的和林区的基层单位,订立护林公约,组织群众护林,划定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

护林员可以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巡护森林,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对造成森林资源破坏的,护林员有权要求当地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设立的森林公安机关,负责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秩序,保护辖区内的森林资源,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在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授权的范围内,代行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武装森林警察部队执行国家赋予的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

(一) 规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内,禁止在林区野外用火;因特殊情况需要用火的,经过县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授权的机关批准;

(二) 在林区设置防火设施;

(三) 发生森林火灾,必须立即组织当地军民和有关部门扑救;

(四)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二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规定林木种苗的检疫对象,划定疫区和保护区,对林木种苗进行检疫。

第二十三条 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

进入森林和森林边缘地区的人员,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为林来服务的标志。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地区、珍贵动物和植物生长繁殖的林区、天然热带雨林和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其他天然林区,划定自然保护区,加强保护管理。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

第二十五条 林区内列为国家保护的野生动物,禁止猎捕;因特殊需要猎捕的,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植树造林规划,因地制宜地确定本地区高森林覆盖率的奋斗目标。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由各有关主管单位因地制宜地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地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七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自留山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城镇居民和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承包的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 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并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资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过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八条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适用本法规定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结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点,制定变通或者补充规定,依照法定程序报省、自治区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