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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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场镇建设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第三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其他镇应当制定镇规划。
乡应当制定乡规划。民族自治地方编制乡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人民政府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
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当纳入城市、镇、乡规划区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编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镇、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补助。
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由相关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负责审议和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专项规划同城乡规划间的衔接;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省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市(州)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乡规划,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合编。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成都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庄和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和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城市、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应当制定边境口岸规划、工矿农林牧场区规划,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定应当制定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区域,在确定区域内的乡、村庄应当依照本办法制定规划,规划区内的乡、村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规划要求。
乡规划、杜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贫困地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区财政给予适当补贴。第六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并采取多种形式进行宣传。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各级人民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用于指导自治区各城市、镇、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的编制,并对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编制提出控制性要求。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组织编制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建设的需要,可以组织编制跨区域专项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九条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应当明确自治区城乡统筹发展的总体要求、城镇空间布局、规模控制标准和强制性内容,提出区域重大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布局要求、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区域规划要求以及对下一层级城乡规划编制的要求。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编制不得违反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消防、电力、电信、邮政、能源、林业、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等涉及空间资源利用的专项规划,应当符合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的要求,与相关城市、镇总体规划相衔接。
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跨区域专项规划和城市、镇总体规划上报审批前,应当依法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十一条 乌鲁木齐市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设区的市和自治区直辖市的总体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城市的总体规划,由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查同意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第十二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控制区边缘地带的镇、乡、村庄,经城市人民政府同意,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城市规划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对重要街区、重点景观区、广场、公园、重要交通枢纽用地、城镇主要出入口、公共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重要地段,可以组织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也可以要求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由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具体的规划条件。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区以外的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等居民聚集的区域,经批准其设立的人民政府同意,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边境口岸、工矿农林牧场区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边境口岸的总体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总体规划由批准设立工矿农林牧场区的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设立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同意,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批准设立机关为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昌吉回族自治州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的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城市、镇、乡、村和城乡规划区以外居民聚居的特定区域,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以外居民聚居的特定区域(以下简称特定区域)包括边境口岸、工业园、农业园、矿区、农场、林场和牧场等独立场区。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区域协调、城乡统筹、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有序推进城镇化和工业化进程,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第四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全州城乡规划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必要时,可以在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特定区域的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确定相关机构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城乡规划管理相关职责。第五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研究和审议城乡规划工作中的重大事项,为本级人民政府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提供决策依据。第六条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公共财政困难的县(市)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自治州财政给予补贴。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实行公众参与和公示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依法进行相关规划查询和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举报或者控告。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对维护城乡规划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据自治区城镇体系规划和自治州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编制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指导自治州城市、镇和特定区域总体规划的编制。
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经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用于指导辖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特定区域应当纳入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第九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编制前,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产业发展、环境与资源承载能力、城市规模、城市设计和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进行研究,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纲要。
城市总体规划纲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纲要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审查。总体规划纲要经审查通过后,组织编制总体规划。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县人民政府报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
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上报的总体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自治州城镇体系规划,并且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跨区域专项规划相衔接;
(二)综合水、土地等资源和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城市、镇的性质与定位、发展规模、步骤、建设标准和中心城区各项建设用地布局;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统特色风貌保持,明确空间管制要求;
(四)统筹配置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五)健全综合防灾减灾体系;
(六)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第十一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总体规划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
县(市)人民政府对上报的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二)合理确定镇、乡的发展目标、职能、规模和空间布局,促进农村剩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加快农村牧区城镇化进程;
(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和传统特色风貌保持,明确空间管制要求;
(四)合理配置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防灾减灾系统;
(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强制性内容的要求。
村规划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由县(市)人民政府审批。村规划在审批前,应当由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依据上一层级规划和相关规范、标准进行审查。
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中确定近期内迁并撤销的镇、乡和村,可以不编制规划。
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经费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推进工业化、城镇化和农业现代化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依照《城乡规划法》和本条例编制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其城乡规划编制经费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编制村庄规划,但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编制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按照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保护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特色和民族特色,保持传统风貌,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处理好与交通、水利等相关规划的关系。
城乡规划应当采取政府组织、部门合作、专家领衔、公众参与、科学决策的方式编制,并通过本行政区域的主要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建立健全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确保城乡规划实行集中统一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和人员队伍建设,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经费,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统筹保障。
省人民政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和革命老区的镇、乡、村庄规划编制经费,予以资金补助。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不设城乡规划管理机构;确需设立的,可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设置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应当明确相关机构或者人员,依法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予以指导和帮助。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相关管理人员、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城乡规划委员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就城乡规划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审查,提出意见。第九条 鼓励开展城乡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和应用先进技术、先进理念,推进城乡规划科学化、标准化、信息化。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规划管理信息系统,促进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有效实施。第十条 城乡规划管理实行岗位证书制度,城乡规划管理人员必须持证上岗。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群规划、城市密集区规划等其他区域性规划,由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武汉城市圈规划由省有关部门会同城市圈有关城市人民政府共同组织编制,按照有关规定审批。
市(县)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省人民政府及有条件的市(县)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组织编制城乡总体规划,推进城乡居民点和产业结构、基础设施以及社会事业的合理布局、科学协调发展,实现城乡规划全覆盖。城乡总体规划审查、报批程序按照城市总体规划有关程序执行。
安徽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经费,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城乡规划编制经费,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的镇、乡和村庄,镇、乡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不单独划定规划区。第三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镇规划和乡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应当制定村庄规划的区域。鼓励其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科学发展的要求,遵循城乡统筹、因地制宜、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与长远发展相结合,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突出地域特色和传统风貌,改善人居环境。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给予经费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需要,在年度预算中安排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规划区内的建设活动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对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和需要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城乡规划草案以及需要其审查的其他城乡规划草案,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查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其成员由本级人民政府聘任。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职责,建立健全运作程序和表决方式等工作规程。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统一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一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指导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第十二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区域性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并由组织编制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合肥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分别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并编制和审批。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对城市远景发展做出预测性安排。
宁波市城乡规划编制与审批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的管理,规范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工作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宁波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编制和审批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规划包括市、县(市)域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和村庄规划,其中城市规划包括镇的规划。
城市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总体规划包括近期建设规划、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城市分区规划以及城市专业(专项)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各类城乡规划经法定程序批准后生效。
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协调全市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各县(市)规划局负责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编制与审批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城乡规划的编制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二章 城乡规划编制第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以经批准的上一层次规划为依据,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八条 承担编制城乡规划任务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分别具备相应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和执业资格,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的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先进的规划设计方法和技术手段。
编制城乡规划采用的勘察、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勘察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在规划文本中明确表达规划涉及的强制性内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需要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的,应当同时编写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篇章。
前款所称的强制性内容,是指各类规划中涉及区域协调发展、资源利用、环境保护、风景名胜资源管理、自然与文化遗产保护、公众利益和公共安全等方面的内容,是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基本依据。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进行多方案比较和经济技术论证,并广泛征求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意见。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充分考虑公众、专家和相关部门的意见,并在上报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内容及处理结果。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城乡规划外,其他城乡规划在报请审批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将城乡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日。城乡规划批准后,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在批准后60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三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乡发展的需要,单独编制本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
市、县(市)和镇(乡)域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城乡和区域发展,将本行政区域作为规划区,综合布局城乡发展空间和基础设施,制定空间管治措施,为各级城乡规划的制定提供依据。第十四条 宁波市市域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县(市)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乡)域总体规划由所在地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编制宁波市及各县(市)域总体规划前应先行编制总体规划纲要,并开展各项专题研究。第十五条 市、县(市)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分别组织编制本级的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从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角度研究城市定位和发展战略,按照人口与产业、就业岗位的协调发展要求,控制人口规模、提高人口素质,按照有效配置公共资源、改善人居环境的要求,充分发挥中心城市的区域辐射和带动作用,合理确定城乡空间布局,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和可持续发展。
规划人口在20万以上的城市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编制城市分区规划和城市专业(专项)规划。第十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前,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对现行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各专业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对城市的定位、发展目标、城市功能和空间布局等问题进行前期研究。
规划编制组织单位应当根据前期研究结果提出编制工作报告,经审批机关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