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新形势下如何做好城乡规划工作

首先,要加强领导和协调。规划是城市管理的第一要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特别是城市人民政府要切实负起责任,把城市规划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明确具体的工作目标、任务和要求,发挥规划在城市管理中的龙头作用。有城市规划修编任务的地方要组成专门班子,提供必要的支持。拿出高水平的工作成果。各有关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搞好协调配合。加强对城市规划修编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城市总体规划及近期建设规划的编制,要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相关规划搞好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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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要推进科学民主决策,培养规划人才。培训现有工作人员,提高城市规划的科技含量。城市规划的编制要有长远眼光,提高战略性和前瞻性,为经济社会发展留有余地。要改进城市规划编制的组织方式,完善城市规划的公示、听证制度,考虑建立规划委员会制度,就城市近期建设规划、详细规划以及重大项目建设等问题。充分听取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和建议,提高城市规划的公开性和透明度。

第三,要依法制订和实施规划。进行规划修编的地方。首先必须对现行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查找问题,分析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办法,确定修编的目标和任务,并按法定程序认定、报批和备案。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定效力,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保证规划的权威性和严肃性。要做好《城市规划法》修订工作,以及有关法规、规章的制定工作,为规划编制和实施提供法律依据。

第四,要完善城市规划的体制机制。建立健全城市规划管理体制,统一规划城区、各类开发区、卫星镇及城市地下空间。要发挥城镇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保证城镇体系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的有效实施。要完善城市规划工作监督检查机制,研究建立城市规划督察员制度,建立必要的责任追究制度,对规划编制、审批、实施各个环节进行督查,及时发现问题,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兰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增强城乡规划编制的前瞻性,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增强城乡规划编制的前瞻性,优化人居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甘肃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监督检查。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应当落实和细化甘肃省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应当主导兰州--西宁城市群的发展,应当体现兰州--白银都市圈的核心,应当体现省会城市的功能定位,应当体现本市“一心(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两翼(兰州新区和榆中生态创新城)多节点(红古区、永登县、皋兰县)”的城市空间布局。第四条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市、县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以及乡镇规划、村庄规划。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五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围绕都会城市、精致兰州这条主线,并遵循下列原则:

(一)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

(二)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原则,合理划定生态保护红线、永久基本农田、城镇开发边界三条控制线;

(三)区域协调发展的原则,疏解市区非中心城市功能,构建大中小城市和小城镇协调发展的城镇格局;

(四)社会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符合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确保公共空间、公共交通和公共配套优先;

(五)特色保护的原则,强化城市风貌保护,加强生态修复和城市修补,注重历史文化的传承与保护,塑造城市风貌特色;

(六)规划管控的原则,维护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规划的可操作性。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必要时根据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需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和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兰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区设立或者相邻区联合设立适合规划管理需要的派出机构。

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本市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办理。

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应当由市人民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中心城区政府的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其中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比例不低于四分之一。县城乡规划委员会参照市城乡规划委员会设立。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议事规则由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城乡规划工作的顺利开展。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专家咨询论证和公众听证制度,充分征求、听取专家和公众意见。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各级各类城乡规划及相关信息,听取公众意见,接受公众监督。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开展规划研究,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提高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增强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违规变更已经批准的规划。因国家重大战略调整、重大项目建设或行政区划调整等确需修改的,须先经规划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按法定程序进行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反馈。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二条 本市城乡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提请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中心城区所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经区人民政府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已经纳入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不再单独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在其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下组织编制,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将县与乡镇城乡规划合并编制,也可以几个乡镇为单元编制乡镇总体规划,报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甘肃省人民政府对县、乡镇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内容和程序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城市规划的引领作用

城市规划的引领作用

导语:城市规划"是研究城市的未来发展、城市的合理布局和综合安排城市各项工程建设的综合部署,是一定时期内城市发展的蓝图,是城市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建设和管理的依据,也是城市规划、城市建设、城市运行三个阶段管理的前提。

城市规划是指导城市发展建设的蓝图,是全局性、综合性、战略性、前瞻性规划。“考察一个城市首先看规划,规划科学是最大的效益,规划失误是最大的浪费,规划折腾是最大的忌讳”。在新时期、新常态背景下,只有以时代眼光和改革思路,创新规划理念,改进规划方法,提高规划的科学性、实效性,切实维护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才能充分发挥城市规划的战略引领作用,保障城市健康协调可持续发展,才能营造良好的城市人居环境,实现“城市,让生活更美好”的目标。

一、符合时代要求,解决现实问题

现代城市规划源于英国工业革命时期的城市公共卫生问题,是国家治理中重要的公共政策之一。城市规划的主要任务是:科学评判城市发展的内外部条件,针对城市发展建设中的主要问题,合理把握城市发展趋势,综合安排空间资源配置,并对一定时期内城市土地利用、空间布局和各项建设进行统筹安排。可见,科学制定城市规划的过程,就是认识城市发展规律并形成共识的过程,就是遵循、顺应规律,提出可行的解决方案并落实到行动的过程。

城市规划涉及面广、实践性强,其理论、内容和方法不是一成不变的。不同国家的城市规划和规划管理没有统一的模式,同一国家在不同的发展阶段,针对城市发展过程中的问题,规划的侧重点也会动态地调整。要根据城市发展建设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制定不同的规划对策,紧扣时代脉搏,更好地发挥城市规划的战略引领作用。

当前,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城市化和城市发展也进入转型发展新时期。城市发展模式要从外延式扩张向内涵式提升转变;发展主体要从以政府为主导向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转变;发展动力要从单纯地依靠工业化向更加多元、开放、特色转变。在此背景下,要改革完善城市规划,创新规划观念,改进规划方法,主动适应新时期、新常态的要求,推进城市规划从主要以目标导向为主的空间扩张型规划,向管控和底线约束为基础的综合型规划转变,从由政府管理城市的技术工具,向协调各方利益、推进公众参与的公共政策转变。

二、创新规划理念,改进规划方法

(一)把以人为本、尊重自然、传承历史、绿色低碳等理念融入城市规划全过程

城市的主体是人,城市规划的核心也应该是人。城市规划不仅要关注人口的规模、数量,更应该关注人口的结构、分布,满足不同人群的差异化需求。在旧城改建过程中,要采用有机更新的方式,避免“大拆大建”;针对老旧城区功能缺失、设施不足、质量不高等具体问题,开展功能修补和生态修复,提高居住社区人居环境和各项设施的服务质量,着力改善民生。要从城市的整体发展战略出发,妥善处理城市外围新区与中心城区的关系,合理确定新区规模和功能定位,营造良好的宜居环境。要全面开展城市设计工作,把城市放在大自然中,让城市居民望得见山、看得见水、记得住乡愁,使建筑与环境之间、建筑与建筑之间更加协调,避免过度人工化和布景化。要传承城市历史文脉,切实做好历史文化遗产和历史建筑的保护,体现城市的地域特征、民族特色和时代风貌,保留城市特有的“基因”,杜绝“挖山、填湖、砍树”等破坏自然的行为。要以节能减排、绿色发展为目标,把低碳、生态发展理念落实到城市规划要求中,建设海绵城市、生态城市、智慧城市,大力发展绿色交通、绿色建筑,推广低能耗、微循环的建设技术,实现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将资源环境综合承载能力作为城市规划的前提和基础

城市规划应以资源环境为本底,实现经济、社会、生态效益的统一。编制城市规划,要开展现状资源环境条件评估,明确城市的发展基础、发展条件和发展阶段,评判城市资源环境综合承载能力。要坚持以资源环境综合承载能力为前提,合理预测城市规模,将水资源、土地资源保护等作为约束城市发展的底线和刚性指标,把保护基本农田放在突出地位,划定永久基本农田保护线和生态保护红线。要优化城市空间布局和形态,打造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宜居适度、生态空间山清水秀的“三生”空间。要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在编制城市规划过程中,分析制约城市发展的资源或能源“短板”,如对缺水城市,要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对大城市、特大城市,要划定永久性城市开发边界,避免城市“摊大饼”式无序蔓延,缓解和预防“城市病”。要加强现状调研,利用大数据建立规划信息数据库,开展地下管线、交通出行、资源能源供需等的量化分析,为科学编制城市规划提供支撑。

(三)坚持城乡统筹和区域协调发展

应立足全局和长远角度谋划城市发展定位,把区域协同发展的要求从思想、理念转变为实际行动,避免城市各自为政、以邻为壑、无序竞争。围绕国家“一带一路”、京津冀协同发展和长江经济带国家重大战略,做好城市密集地区的规划,科学谋划区域空间的总体布局,要从区域整体角度把握城市发展趋势,认识城市的地位作用,明确城市功能定位,统筹交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网络,促进城镇之间协调发展。要按照城市的常住人口口径预测城市人口规模,规划城市住房、交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统筹考虑外来人口的需求,为推进农业转移人口市民化提供规划保障。要按照工业反哺农业、城市反哺农村的要求,推进城乡基本公共服务一体化,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向农村延伸,使乡村居民与城市市民共享改革开放成果。城乡空间是一个连续的整体,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推进城市规划的全域覆盖,加强对城乡居民点和全域空间的规划管理,加强对村镇建设的指导,避免割裂城乡关系。要加强乡村规划和综合环境整治,保持乡村特色风貌和文化传统,尽可能在原有村庄形态基础上,因地制宜改善村民生活条件,在留住“乡愁”的同时,为广大的城市居民提供游憩、休闲的场所。

(四)建设集约高效、“精明”增长的城市

严格执行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的规划原则,按照严控增量、盘活存量、优化结构的思路,开展存量规划,在控制城市新增用地的同时,注重对城市建成区内既有存量建设用地的整合改造和功能提升,促进存量建设用地挖潜。要逐步优化城市建设用地结构,保障棚户区改造、轨道交通、公共服务设施等民生工程的用地供给,严格控制新城新区审批和新增工业用地供给,提高城市建设用地的综合利用效率。促进城市土地混合利用,减少单一功能区,促进单一功能的开发区向综合性的城区转变,从源头上减少不必要的交通出行和钟摆式交通。要结合城市的自然禀赋、区位条件、经济基础和发展阶段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对密度较高、开发强度大的老旧城区,应疏解功能和人口,着重开展城市修补、生态修复;对城市新区和各类开发区,应加大配套设施建设力度,提高人口密度和土地开发强度,严格控制“宽马路、大广场”,促进城市紧凑布局,精明增长。

三、履行法定程序,健全决策机制

(一)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定程序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强化城市政府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主体责任,按法定程序和内容要求做好规划编制组织工作。城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发挥好牵头作用,相关组成部门要积极配合,全程参与,提供相应的基础资料和现状数据。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落实公众参与、同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常务委员会审议、上级政府审查审批的有关规定,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上报审批工作。公众参与意见、专家审查意见和人大审议意见的吸收采纳情况,应作为城市总体规划的附件一并上报。经依法批准的城市规划,应按法定要求及时予以公开。

强化城市规划的`龙头地位和平台作用。以城乡规划为平台建立健全“空间全覆盖、事权不重叠”的空间规划体系。在国家层面,制定国家空间规划和空间政策;在区域层面,重点做好城市群(大都市区)规划,疏解特大城市功能和人口;在市(县)层面,以城市总体规划为空间平台推进“多规合一”,实现同级政府一本规划、一张蓝图、一个空间平台。同时,通过构建上下衔接、层级传导的规划体系,实现规划刚性内容的可落实、可实施、可评判、可监管。

(二)健全完善规划决策实施机制

借鉴国内外协作式、参与式、渐进式规划的经验,保证规划公开透明,完善公众参与的途径,充分尊重公众意见,促进规划从技术理性走向社会理性,从精英规划走向公共政策。要把握城市发展的阶段性特征,兼顾规划的“刚性”与“弹性”。一方面,提高城市规划的前瞻性,顺应时代特征和发展趋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使规划适应城市发展面临的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明确城市发展建设的“负面清单”,划定禁止建设区、限制建设区、适宜建设区和城市水体保护线、绿地系统线、基础设施建设控制线、历史文化保护线等需要保护和控制的空间,明确保护要求和保护措施,作为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建立城市政府组织领导的规划决策机制,树立规划一盘棋思想,依托城市规划建立城市空间信息平台,健全“一张图”的空间管理手段,加强城市规划与经济社会发展、主体功能定位、国土资源利用、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建设等规划的相互协调与衔接,避免相关规划之间内容重叠、管理分割、规划打架等问题。

(三)避免频繁修改规划

坚持一本规划、一张蓝图,保持城市规划权威性、严肃性和连续性,持之以恒加以落实。城市各级政府和相关部门,以及驻城市的相关单位,要自觉维护规划的权威性、严肃性,尊重规划、遵守规划并自觉维护、执行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提升城市整体的规划建设管理水平。要建立城市规划执行情况的定期评估和报告制度,完善“前期研究―设计决策―运作实施―评估反馈”过程,在规划实施过程中实行动态管理,根据评估状况对规划进行动态调整和依法修改。

加大对城市规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杜绝以权代法、违规审批,加大对违法建设活动的惩处力度。针对各层级政府事权明确管理重点,建立中央与地方事权清晰的城市规划管理体制。要将城市规划实施情况纳入干部考核和离任审计,杜绝擅自改变规划的“刚性”内容、随意改变城市的发展方向、换一届领导改一次规划等情况的发生,确保“一张蓝图干到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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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全文?

2010年 《重庆市城乡规划条例》

(2009年9月25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制定城乡规划,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统筹发展和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城乡规划分为城乡总体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时,应当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规划区。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协调发展、环境友好、资源节约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合理布局区域的人口、产业、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有效保护耕地、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注重保护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文化风貌,着力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并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的需要。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乡规划、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城乡规划工作实行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本市设立市规划委员会。市规划委员会对重要的城乡规划和有关专项、专业规划方案及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事项进行论证、协调、审议。市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承担。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主城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本条例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将其行政处罚权委托有关执法机构行使。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实行分级编制和分级审批制度;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分级负责制度;建设项目的规划管理实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等规划许可制度和建设工程选址、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放线验线、基础竣工核实、工程竣工核实等规划工作制度。

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的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配备与城乡规划行政管理工作相适应的人员。

第九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第十条 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的规划许可和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的结果应及时向社会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第十一条 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和监督检查,应建立健全公众参与制度,听取公众意见。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应及时受理并查处。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开展规划研究,鼓励采用先进技术,加强地理信息和各类城乡规划数据库的建设和管理,加强城乡规划档案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

第十三条 本市的城乡总体规划分为市城乡总体规划和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

市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市域范围,以全国城镇体系规划为制定依据;其他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的规划范围为该区县(自治县)域范围,以市城乡总体规划为制定依据。

城乡总体规划包括:城镇、乡村建设用地和人口规模;城乡规划建设用地、重大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布局;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及各类专项规划等。

第十四条 主城区、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应制定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规划区外的镇,应制定镇总体规划。城市规划区内的镇是否制定镇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市城乡总体规划、主城区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城乡总体规划及其所在地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主城区的镇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市人民政府和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城乡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镇总体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组织编制机关上报审批总体规划时,应当将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六条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还应对更长远的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第十七条 城乡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中涉及禁止和限制建设的地域范围,规划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等强制性内容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其他一般技术性内容修改完善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规划区内的城镇建设用地应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制定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规划内容。

主城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中确定的土地用途、容积率、公共绿地面积、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等强制性内容。因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导致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依据发生改变的,以及因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规划审批机关认为确需修改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一般技术性内容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规划,并按原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二十条 城镇建设用地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不得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主城区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区县(自治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镇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由有关建设单位或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定。

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按原程序和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需要制定乡规划、村规划的区域。其中,主城区内的,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乡规划应当依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城乡总体规划编制,村规划应当依据镇总体规划或乡规划编制。

制定乡规划、村规划应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符合公路、河道、电力、电信、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文物保护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主城区的村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由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权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其他区县(自治县)的乡规划由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乡人民政府研究处理。村规划在上报审批前,应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修改乡规划和村规划,按原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加强空间发展战略、城市设计、城乡风貌特色等方面的研究,增强城乡规划的前瞻性和科学性。

第二十四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人口、土地、经济、测绘、勘察、气象、地震、地质、水文、交通、环境、文物、安全等基础资料。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有关单位应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二十五条 编制和修改城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过程中和批准城乡规划前,应要求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和有关部门审查。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应由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编制单位承担。

编制城乡规划必须遵守国家标准和规范的强制性规定。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的资质管理,对承接本市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规划编制单位进行指导和监督。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2018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促进城乡规划的科学民主制定和严格实施、监督,完善规划治理,优化和拓展城市发展空间,保护生态资源,改善人居环境,加快建设全面体现新发展理念的城市,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第三条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规划先行、建管并重、城乡统筹、分类指导,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发展;

(二)贯彻绿色、低碳、生态、可持续发展理念,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确保公共空间优先、公共交通优先和公共配套优先;

(四)坚持传承与创新并重,注重延续传统文化和历史遗存,保护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坚持运用公园城市理念和街区美学设计创新城市价值,彰显天府文化魅力;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和前瞻性,兼顾城乡规划的可操作性。第五条 本市城乡规划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乡规划管理。

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城乡规划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城乡规划工作。街道办事处在区(市)县人民政府的领导下配合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有关工作。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市辖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相应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在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承担相应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相关工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协调机构,负责审议本市城乡规划和涉及城乡规划的重大方针政策。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照法定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办理。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政府及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公众代表组成。

城乡规划委员会下设主任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和办公室。主任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事项的审议。办公室设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规划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产生、任期和议事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为依据,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的原则,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等规划相互衔接,协调一致,有效统筹城乡空间资源配置,构建覆盖全域的空间规划管理体系。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镇(乡)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专门制定全市生态保护规划等相关专项规划,划定城市开发边界,确定生态保护红线。

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区域内的生态专项规划,落实全市生态保护规划要求。第九条 全市城乡规划应当注重历史传承,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和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存,突出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特色。按照保护传统格局、整体风貌和文化内涵的要求,优化城市形态,彰显城市特质,提升城市品质,保持新旧建筑协调。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都江堰、青城山、武侯祠、杜甫草堂、宽窄巷子等文化遗迹的保护工作,严格控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名录项目保护范围内各类建设活动,保护自然景观和人文景观。

昆明市城乡规划条例(2017)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村庄规划以及依法制定的其他规划确定应当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先规划后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综合考虑人口、资源因素和生态环境承载能力,保护自然资源、人文资源,突出地方特色,注重对滇池等湖泊、河流的保护,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和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要求,维护公共利益。第四条 城乡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等相衔接,协调各类专项规划,并符合上一层级的城乡规划要求,对城乡空间环境统一规划。

城乡规划的制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规范;没有标准和规范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第六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监督、指导各县(市、区)的城乡规划工作;经批准可以设立派出机构负责指定区域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城管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查处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活动。

县(市)、东川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组织编制、实施、监督和查处工作。乡、镇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受上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街道办事处配合县(市、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专(兼)职规划协管员,协助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所属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七条 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重大事项进行审议。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九条 建立自然资源和地理空间数据库,采用先进科学技术,合理开发利用地上地下空间,创新管理模式,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前瞻性,提高规划制定、实施和监督管理的水平和效能。第二章 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十条 昆明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昆明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县、东川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总体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昆明城市规划区内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报请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镇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第十二条 产业园区规划由各产业园区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昆明滇池旅游度假区的产业园区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省级以上和昆明城市规划区内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前款规定以外的产业园区规划经所在地县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行业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镇的总体规划,由相应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