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2017获批了吗

城市规划设计收费标准2017版本已经获得国家物价局丶国家财政部审核通过批准城乡规划编制收费,从2021年3月15号正式施行。有效期15年城乡规划编制收费,各地行政执法局不得另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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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

一、集中修改5件规章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武汉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45号)作如下修改:

删除第二十三条“城市建设档案的利用可按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具体收费范围和标准,按照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对《武汉市扶助残疾人若干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68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2.将第八条第二款“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劳务,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营业税;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从事其他行业免征增值税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修改为“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残疾人本人为社会提供的服务免征增值税”。

(三)对《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或者组织机构代码证等”修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提供证明其合法成立的有效证件(营业执照)”。

(四)对《武汉市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17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商混管理机构报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办理销售合同备案手续”修改为“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区建设主管部门报送预拌混凝土和预拌砂浆生产量、销售量等有关统计报表”。

(五)对《武汉市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264号)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第四款“已婚女职工晚育的,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0天护理假”修改为“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30天,并给予其配偶15天护理假”。

以上市人民政府规章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二、废止的规章目录

(一)《武汉市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33号,2002年4月6日公布)

(二)《武汉市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2006年6月26日公布)

(三)《武汉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7号,2009年5月31日公布)

(四)《武汉市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199号,2009年8月21日公布)

请问:我单位委托规划设计单位编制城市规划等,规划设计费应计入什么明细科目?

应当主要按照规划设计的内容计入费用。按照类似土地利用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等等细则规定费用,按照控规、修规或概念设计等等不同类型规划设计费用作为参考。此外,一般甲方须提供项目组调研的餐饮住所费用。

规划设计按照咨询服务类科目走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要求,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密集地区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村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