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规定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规定,协调城乡空间布局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规定,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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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庄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规定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规定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乡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因地制宜,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四条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符合上位规划的要求。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在市辖区、各类开发区(园区)设立派出机构,具体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据权限负责该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依据省人民政府授权,负责长白山保护开发区规划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省、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和重大建设项目布局的总体协调、可行性研究审查工作。第八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公布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规划管理和城乡建设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但是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将具有保存和利用价值的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各种载体的规划历史档案与竣工资料定期存档,并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采用先进科学技术、管理模式,加强空间数据库建设,促进信息共享,提高城乡规划制定、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测系统,加强对全省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督管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二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标准、规范。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应当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咨询工作。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及时向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提供编制城乡规划需要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要求的勘察、测绘、气象、地质、地震、水文、环境、交通等有关基础资料。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的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处理情况及理由。第二节 城镇体系规划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并可在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编制跨行政区域的城镇体系规划。
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州域城镇体系规划。
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工程或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规定他与城市规划管理有关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规定的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第三条 城市规划区的范围包括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规定:
(一)市属各区所辖范围;
(二)建制镇的规划发展区;
(三)铁路及市级以上(含市级)公路的两侧各三十米以内的地带;
(四)上述区域外的工矿区、风景名胜区(点)、文物保护区、飞机场及其控制区和市人民政府划定的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规定他区域。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建设工程,系指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建筑、防空设施、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各类管线、园林绿地等建(构)筑物工程和沙、石、土、矿藏的开采,水源井的开挖,河湖水系的治理,行道树的种植等工程。第五条 城市规划必须贯彻下列原则:
(一)控制市区发展规模,积极发展卫星城镇,严格控制市区人口的机械增长,促进人口的合理分布和生产力的合理布局。
(二)合理地、科学地安排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用地,保护耕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尽量利用荒地、劣地。
(三)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先行,有利生产,方便生活,提高城市建设的综合效益。
(四)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管理规定他公害,保护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和自然风貌,创造优美、协调的城市景观。
(五)从实际出发,量力而行,注重实效,既要符合城市长远发展需要,又要同我市经济技术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第六条 城市规划应当综合考虑城市防洪、防震、环境治理、水源保护及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主管我市城市规划管理工作。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在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的指导下,主管本县、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第八条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实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集中领导,统一管理。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一般二十年编制一次,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并转报国务院审批。第十条 建制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由县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城市近期规划和分区规划,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确需修改的,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和总体布局的重大修改,在上报审批之前,必须提交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城市规划的实施情况,每五年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批准机关作出报告。
县人民政府应定期检查建制镇规划的实施情况,并向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作出报告。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规划管理第十四条 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应当协调。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利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各项建设用地,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在土地管理部门的配合下,按照批准的城市规划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必须向城市规划管理部门申请选址。
单位申请选址,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计划或其他批准文件;个人申请选址,持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批准文件。第十六条 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对建设单位和个人的选址申请,按照城市规划的要求,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批,确定用地位置、界线,发给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十七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一年,逾期未办理用地手续的即自行失效。第十八条 建设选址申请的审批权限:
(一)在市属各区(不包括上街区)内选址,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发证;
(二)在上街区、建制镇规划区内选址,规划占地三亩以上(含三亩)的,由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查,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审批发证;规划占地三亩以下(不含三亩)的,由县、区建设管理部门审批发证,报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备案。
(三)重大建设项目选址经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发证。
乌鲁木齐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六)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地范围及用地指标。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规划管理工作。第五条 本市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审议、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七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处理。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九条 乌鲁木齐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审批。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建成区内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规划不单独编制,纳入城市规划统一管理。
城市规划建成区外的镇、乡、村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乡规划、村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及相邻地区规划。
基本农田保护范围,建设用地范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和规模,耕地、河道水系、湿地、山林等自然资源和名胜古迹、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遗产的保护、防灾减灾、节约和有效利用能源资源等应当作为乡规划、村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第十二条 本市各类开发区、产业园区的规划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园区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由相关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三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本市控制性详细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乌鲁木齐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乌鲁木齐县人民政府批准,报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按程序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经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擅自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