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科学统筹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和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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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第三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在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体现地方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保护人文景观和自然景观,塑造优美的宜居环境。保障社会公共利益,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注重改善城市交通和城市景观。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和监督检查提出意见和建议,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要求,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相关制度,畅通信息渠道,按照规定提供相关信息,认真研究和吸纳公众意见、建议。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七条 西宁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第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研究处理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县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牧)民会议或者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九条 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负责编制园区总体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条 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学校、医院等公共服务机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报建设项目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编制的交通、水利、生态环境保护、防灾减灾、电力、通信、能源等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

城乡规划设计单位在本市从事城乡规划编制工作,应当在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规划的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评估。规划评估应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评估报告及征求意见情况应当提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

山西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和传统风貌,维护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符合防灾减灾、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要求,促进人口、资源、环境、经济、社会、文化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城市、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科学编制城乡规划。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必须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为决策提供依据。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第六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应用先进科学技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技术规范,制定适合本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优秀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七条 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城镇密集地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域城镇体系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城镇密集地区规划。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城镇密集地区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镇体系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总体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历史文化名城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镇总体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市、镇总体规划的期限一般为20年。第十条 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确定需要编制规划的村庄,应当编制村庄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再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历史文化名村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国务院审批总体规划的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内的独立开发区总体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开发区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城乡规划确定的独立产业用地总体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或者县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成都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间布局,优化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区由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以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的规划所划定的规划区组成。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规划区应当相互衔接,实现规划区城乡覆盖。

本市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一体、全域统筹,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二)贯彻建设和谐社会、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方针,合理确定城镇、乡村的布局和规模,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

(三)保障社会公众利益,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和公共安全的需要;

(四)保护具有重要历史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古迹、建筑群、建筑物,重点保护有地方特色的历史风貌和自然景观;

(五)维护城乡规划的科学性、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五条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等五城区(以下简称“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所辖区域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市人民政府、五城区以外的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

城乡规划委员会是本级人民政府进行城乡规划决策的议事机构。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事项,按法定审批权限报审批机关审批。

城乡规划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第七条 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第八条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规定编制: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

(三)一般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区(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第九条 总体规划按照下列程序审批:

(一)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在报省人民政府审查前,应当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二)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县城总体规划和重点镇总体规划,由区(市)县人民政府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其中,依法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经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县域城乡总体规划和县城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重点镇总体规划在报市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三)一般镇总体规划,应当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后,由镇人民政府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书面征求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总体规划,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以及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第十条 乡规划、村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区(市)县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城乡规划编制入川,统筹城乡建设,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场镇建设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第三条 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其城乡规划编制入川他镇应当制定镇规划。

乡应当制定乡规划。民族自治地方编制乡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人民政府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

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当纳入城市、镇、乡规划区统一规划和管理。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改善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编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镇、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补助。

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由相关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市辖区、开发区(园区)设立的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应当作为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服从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统一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乡规划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九条 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负责审议和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专项规划同城乡规划间的衔接;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省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市(州)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乡规划,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合编。第十一条 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

成都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包括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设区城乡规划编制入川的市和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和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城乡规划编制入川;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第四条 城市和镇、乡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和镇规划、乡规划。

设区城乡规划编制入川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确定需要制定规划的村庄,应当制定村庄规划。鼓励其城乡规划编制入川他村庄根据发展需要制定村庄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和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不单独编制规划。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规划区内的各项建设应当符合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管理,建立规划执行责任追究制度,严格执行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村庄规划的编制经费,可以由上级财政予以补助。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其中,设区的市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城乡规划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直接管理。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按照规定职责承担有关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的镇和乡人民政府依法承担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并确定相关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第八条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科学预测城乡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经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实现城乡统一规划,区域协调发展。

制定城乡规划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技术规范,符合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相关城乡规划的要求。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制定本省城乡规划编制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规范和指导全省城乡规划工作。第九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由省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国务院审批。

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跨行政区域城镇体系规划,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组织编制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设区的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县(市)域村镇体系规划纳入相应的城市总体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一同编制、审批。第十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长沙市和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审批。其他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总体规划和乡规划、村庄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第十一条 省域城镇体系规划、自治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的具体工作,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承担。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在报送上级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反馈处理情况。

其他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代表的审议意见进行研究处理。

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应当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

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城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城乡规划专业就业前景和就业方向

城乡规划专业是学校首批本科专业,是我国城市化进程中的新兴复合专业,集城市(城镇)规划、新农村规划、城市设计、城市管理、建筑设计、风景园林设计等于一体。

城乡规划专业就业前景是非常好的。

学生毕业后主要从事城乡规划设计或城市管理工作,就业前景良好。

既可进入城乡规划设计院、城市规划编制中心或建筑、景观园林设计院、房地产公司等从事城乡规划及建筑设计方面的工程设计工作。

又可进入城乡规划管理部门(规划局)、建设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等从事城乡建设的相关管理工作。近三年的毕业生就业率分别为:95.16%,100%,97.06%。

城乡规划专业毕业生的就业方向归纳起来主要有:

1.各级规划管理部门。如在发改委、建设局、规划局、国土局、园林局等从事经济发展规划、区域规划、城市开发及城乡规划管理等工作。

2.各级规划设计院。如在城市规划院、建筑设计院、风景园林设计院等单位从事城市规划设计、乡村规划设计、区域项目规划设计及研究等工作。

3.在建筑规划设计公司、房地产企业、规划开发咨询机构,从事项目规划设计、房地产筹划及相关政策法规的咨询和研究工作。

当然,还有很多毕业生选择继续报考城乡规划专业研究生或出国深造。这里要提醒的是,我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实行资质管理制度,将其资质划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分别规定了各等级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得越级编制规划,以保障城市规划编制的质量。城市规划编制单位的规模有大有小,水平有高有低。不同规模和级别的研究所、设计院,能学到的东西相差很多,薪金、待遇也是有差别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