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保障测绘事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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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监督、管理,并接受上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民政、交通运输、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第五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测绘资质管理第六条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其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设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自治区外测绘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活动开始前,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向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转借、转让或者出租《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法定职责范围内负责审查、审批测绘资质,并发放《测绘资质证书》。第九条 《测绘资质证书》的有效期限为五年。有效期满三个月前,持证单位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换证申请。第十条 测绘单位的主要技术力量、仪器设备发生重大变化,需要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业务范围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申报,重新办理测绘资质审查手续。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负责人发生变动的,应当及时向核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备案。第十一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核发《测绘资质证书》和测绘作业证件,必须公开申请程序、申请资料的形式和内容。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地理信息管理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编制全区基础测绘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结合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并将基础测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础测绘的具体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定期更新:
(一)全区统一布设的测绘控制网,更新周期不超过十年;
(二)全区航空航天遥感影像、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自治区系列地图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
(三)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国防建设、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第十五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地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使用单位,应当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第十六条 使用已完成的国家和自治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单位,不得擅自利用基础测绘资料生成地理信息数据。第十七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数据安全保障制度,并遵守保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八条 因测绘进行航空摄影测量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湖南省人民省政府令
(第235号)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取消测绘单位资质备案的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已经2008年11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周强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取消、调整的
行政审批项目和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目录的决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省委、省政府关于继续精简行政审批项目的精神,省政府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省直有关部门(单位)对本部门(单位)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取消测绘单位资质备案了认真清理。经研究决定:取消和调整216项行政审批项目。其中: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131项,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85项(合并同类事项的84项,下放管理层级的1项),公布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627项。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认真做好取消和调整的行政审批项目的落实和衔接工作,切实加强后续监管,既要防止出现以备案、核准等名义进行变相审批,也要防止行政审批项目取消后出现监管职能“缺位”或“不到位”。要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推动行政管理体系改革以及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继续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要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将保留的行政许可项目的名称、设立依据、申请条件、审批程序、审批期限、收费标准,以及需要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目录和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和网上公示,并按要求建立配套制度,做好服务工作。今后新增、取消和调整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的要求,报省政府法制办登记备案,并向社会公示。同时,有关部门要按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规定,依法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动态管理,定期对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作出相应调整。过去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与本决定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不相符的,以本决定为准。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
取消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131项)
序号项目名称实施机关备注1经济适用房建设投资计划核准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技术改造项目设备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初审)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3享受减免税优惠的环保产业设备、产品生产企业认定省经济委员会 4国防交通科研成果转让和开发利用审批省经济委员会 5核发《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省经济委员会 6国家技术创新计划项目初审省经济委员会 7
高等学校部分特殊专业及特殊需要的应届毕业生就
业计划审批
省教育厅
8
学士学位授权单位和学士、硕士学位授权学科的审
批
省教育厅
9涉及人类遗传资源的国际合作项目审批省科学技术厅 10邀请国外人士访湘科技交流审批省科学技术厅
11民用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核发省公安厅12临时存放爆破器材审批省公安厅13爆破器材保管员作业证核发省公安厅14爆破器材押运员作业证核发省公安厅15爆破作业和爆破器材安全员作业证核发省公安厅16外国人出入境许可省公安厅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17外国人居留证核发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18外国人长期居留或永久居留许可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19外国人旅行证核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20华侨回国定居证核发省公安厅21外国人准迁证核发市、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22户口迁移审批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23机动车延缓报废审批市州人民政府公安交通管理部门24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备案证明核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25市州、县市区福利彩票即开型大奖组发行方案审批省民政厅26建立天主教教区省民政厅27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审批省财政厅28国家储备物资资金管理事项审批省财政厅29财政贴息项目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0经国务院批准列入计划的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项目费
用预案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31教育、科技、文化专项经费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32外国政府贷款事项审批省财政厅33国际金融组织贷款事项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34介绍外国文教专家来湘工作的境外组织资格认可省人民政府外国专家归口管理部门
35
设立劳务派遣机构从事劳务派遣活动审批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
门、财政部门
36
破产企业无法清偿的社会保险费欠费核销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
门、财政部门
37
参照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实施范围审批
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
门、财政部门
38
基本医疗保险定点零售药店资格审查县级以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
门、财政部门
39国有企业改革土地资产处置方案审批省国土资源厅40土地估价结果备案省国土资源厅41矿产资源储量评审结果备案省国土资源厅42造价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省建设厅43监理工程师执业资格认定省建设厅44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45
风景
辽宁省测绘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管理,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辽宁省测绘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管理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省测绘管理部门负责全省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管理部门),承担本行政区域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建设、水利、民政、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平等互利、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测绘管理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测绘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及时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执业资格条件。
未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其他测绘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通过测绘职业技能鉴定。第七条 外省测绘单位承接我省测绘项目的,应当按照规定到省测绘管理部门备案,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业务监督。第八条 境外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单项合同估算价超过50万元的测绘项目以及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依法不适宜实行招标投标的,由测绘管理部门确定的测绘单位实施。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项目规模、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招标的,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5日内,将测绘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测绘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本单位测绘资质证书、项目技术设计书、合同文本的复印件报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管理部门备案。
承揽跨行政区域的测绘项目,应当向共同的上一级测绘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测绘项目实行招标的,其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2/3。
评标委员会中测绘、经济等方面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辽宁省综合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第十三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以低于测绘成本的价格承包。
测绘项目承发包应当以国家发布的测绘生产成本费用定额或者收费标准为定价依据。第十四条 经发包单位同意,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可以将测绘项目的非主体、非关键性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但分包量不得超过总工程量的25%。
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并不得再次分包。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其合同订立可以参照国家或者省测绘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测绘项目合同示范文本。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签订合同时,应当注明利用的已有测绘成果来源,不得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六条 依法招标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测绘质量监理制度。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进行监理。测绘监理单位对其监理的测绘项目成果质量承担责任。
具有测绘监理专业资质的测绘单位不得对本单位承包的测绘项目进行监理。
测绘监理单位及其监理人员不得与测绘单位或者个人串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第十七条 测绘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建立测绘成果质量管理体系,并接受测绘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测绘成果质量进行检查,并依法向社会公布测绘成果质量检查结果。第十八条 测绘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研究制定地理信息产业发展政策,建设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引导和鼓励地理信息的开发与利用。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基于地理位置的信息系统,应当采用测绘管理部门提供的基础地理信息公共平台。
江苏省测绘市场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市场统一监管,规范测绘市场秩序,维护测绘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发展地理信息产业,推进测绘事业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含地理信息应用开发、测绘监理)市场活动和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测绘市场活动,是指从事测绘项目的委托、承揽以及提供相关服务的经营行为。
本规定所称地理信息应用开发,是指在测绘活动中利用计算机、网络和空间定位等技术对各种地理信息及其数据进行加工处理,向公众传播或者提供相关服务的行为。第三条 从事测绘市场活动,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平等互利、公平竞争、协商自愿的原则,不得分割、封锁、垄断测绘市场。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市场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举报测绘市场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对测绘市场活动的投诉或者举报进行调查、核实和查处。第二章 市场主体第六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测绘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第七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条件。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证书的,应当通过测绘职业技能鉴定。
禁止出借、转让、出卖测绘以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执业资格材料。第八条 测绘单位在注册地外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营业和税务登记手续,持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测绘单位测绘资质证书到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
分支机构应当在测绘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从事测绘活动,并具有与承揽测绘项目相当的专业技术人员、测绘仪器设备条件。第九条 测绘单位承揽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测绘项目,应当按照本规定到测绘项目所在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备案。使用测量标志的,应当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后方可实施测绘。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章 项目承发包第十一条 依法实行测绘项目招标投标制度。下列测绘项目,应当以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方式发包:
(一)投资超过五十万元的基础测绘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的建设工程中用于测绘的投资超过五十万元的测绘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
经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列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标:
(一)经国家安全部门或者保密部门认定,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
(二)抢险救灾的测绘项目;
(三)处置突发事件急需的测绘项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宜招标的测绘项目。
发包单位不得将依法应当进行招标的测绘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第十二条 招标单位应当按照与测绘项目规模和技术要求相当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设定投标单位的最低测绘资质等级。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单位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测绘项目招标时间、地点、方式、招标文件等报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评标由招标单位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测绘专家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评标委员会中的测绘专家应当从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确定。
测绘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从事测绘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
(二)熟悉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
(三)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第十五条 测绘项目招标一般采用综合评估法。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单位,应当推荐为中标候选单位。
综合评估法的指标应当包含下列主要内容:
(一)投标单位的测绘资质等级条件;
(二)投标单位完成的测绘项目业绩;
(三)测绘项目技术设计方案;
(四)测绘项目质量保证措施;
(五)投标单位的市场信用情况;
(六)投标单位的测绘项目报价;
(七)投标单位的服务承诺;
(八)其他应当依法纳入评估的指标。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2020
测绘资质管理办法
(2020年最新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测绘资质管理,促进地理信息产业发展,维护国家地理信息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并在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专业类别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第三条【分级分类】 测绘资质分为甲、乙两个等级。
测绘资质的专业类别分为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海洋测绘、界线与不动产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地图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制作、互联网地图服务。
第四条【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为自然资源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导航电子地图制作甲级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自然资源部负责。
前款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资质的审批和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
第五条【公开便民】 审批机关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充分利用部门之间共享信息,提高行政效率,做好管理和服务。
审批机关应当将申请测绘资质的方式、依据、条件、程序、期限、材料目录、审批结果等向社会公开。
第六条【申请条件】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测绘专业技术人员和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从事的测绘活动相适应的技术装备和设施;
(四)有健全的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以及测绘成果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第七条【申请和受理】 审批机关对申请单位提出的测绘资质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齐全并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决定受理并发放受理通知书;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审批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单位向有关审批机关申请。
第八条【受理和审查的方式】 审批机关应当网上受理、审查测绘资质申请。必要时,审批机关也可以进行实地核查或者委托下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核查。
第九条【审查和决定】 审批机关受理测绘资质申请后,应当依据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测绘资质的书面决定。
因特殊情况在十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单位。
第十条【审查结果】 审批机关作出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单位颁发测绘资质证书。审批机关作出不予批准测绘资质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单位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一条【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五年。测绘资质证书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测绘资质证书样式由自然资源部统一规定。
第十二条【资质延续】 测绘单位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的,应当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九十日前,向审批机关提出延续申请。
审批机关应当根据测绘单位的申请,在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十三条【资质变更】 测绘单位变更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重新申请办理测绘资质审批。
测绘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有关部门的核准材料,申请换发新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四条【资质注销】 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予以注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测绘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人依法终止的;
(三)测绘资质行政许可决定依法被撤销、撤回的;
(四)测绘资质证书依法被吊销的;
(五)申请注销测绘资质证书的。
第十五条【合并转制】 测绘单位发生合并的,可以承继合并前的测绘资质等级和专业类别。
测绘单位发生转制或者分立的,应当向相应的审批机关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十六条【测绘监理】 测绘单位可以监理同一专业类别的同等级或者低等级测绘资质单位实施的该专业类别的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证书换发】 测绘单位在领取新的测绘资质证书时,应当将原测绘资质证书交回审批机关。
测绘资质证书遗失的,测绘单位可以向审批机关申请补领。
第十八条【信息变更报告】 测绘单位取得测绘资质后,变更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相应的审批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监督检查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测绘资质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就有关测绘资质的问题作出说明;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其实施测绘活动的现场进行实地检查;
(四)责令非法测绘的单位停止违反测绘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被检查的单位应当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资料,不得隐瞒、拒绝和阻碍。
第二十条【测绘项目】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在测绘资质管理信息系统中报送测绘项目清单。
第二十一条【随机抽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随机抽查机制,依法对测绘单位的安全保障措施、信息安全保密管理制度、技术和质量保证体系、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等测绘资质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对于投诉举报多、有相关不良信用记录的测绘单位,可以加大抽查比例和频次。
第二十二条【信用惩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测绘单位信用体系建设,及时将随机抽查结果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
测绘单位在测绘行业信用惩戒期内不得申请晋升测绘资质等级和增加专业类别。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一】 申请测绘资质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给予警告。该单位在一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四条【法律责任二】 测绘单位依法取得测绘资质后,存在不符合其测绘资质等级或者专业类别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纳入测绘单位信用记录予以公示。
第二十五条【法律责任三】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审批机关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该单位在三年内再次申请测绘资质的,审批机关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四】 测绘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资质审批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分级标准】 测绘资质等级专业类别的具体申请条件和申请材料由自然资源部另行制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适当提高测绘资质分类分级标准中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的数量要求。具体调整标准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自然资源部备案。
第二十九条【例外情形】 外商投资企业测绘资质的申请、受理和审查,依据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来华测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0年 月 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测绘管理条例(2018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大地测量(含卫星大地测量)、测绘航空摄影、摄影测量与遥感、工程测量、地图编制、地籍测绘、房产测量、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海洋测绘、地理信息系统工程以及军事测绘单位从事非军事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省测绘局是省人民政府负责测绘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全省测绘工作。
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称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国民经济发展需要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更新周期,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更新。第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设、水利、能源、交通、通信、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以及房产测量活动实施测量技术规范的监督。第六条 中等以下城市和地方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涉外测绘项目应当采用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第七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全省测绘资质审查、发放测绘资质证书和监督管理工作。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取得测绘资质或者执业资格和测绘作业证件。第八条 测绘单位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和借用测绘资质证书。
测绘单位分立、合并或者终止测绘业务,应当在分立、合并、终止后三十日内将测绘资质证书交回颁发证书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第九条 三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招投标,涉及国家安全和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除外。第十条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应当将测绘项目发包给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承包。
测绘项目发包单位不得低于测绘成本价格发包。第十一条 测绘项目不得转包。
经测绘项目发包单位同意的测绘项目可以分包,但是,已经承担分包项目的单位不得再次分包。第十二条 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受理测绘项目登记的市、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测绘项目登记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建立专题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区域地理信息系统的,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第十三条 国家和省投资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无偿汇交副本,非基础测绘成果应当汇交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的单位出具凭证,并在三十日内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第十四条 外国组织或者个人经批准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与我国有关部门、单位合资或者合作完成的测绘成果,中方合资或者合作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全部测绘成果副本,并应当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测绘成果目录。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和利用。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首先利用本省已有的测绘成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在对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批准立项前,应当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使用的测绘成果,应当充分予以利用。第十六条 除国家规定无偿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外,测绘成果实行有偿使用。测绘成果的使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与测绘成果保管单位签订使用协议。第十七条 生产、存储国家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基地或者场所,周边五十米范围内不得建造可能影响安全的建筑物或者从事生产经营性活动。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接受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任何单位不得提供未经质量检查验收或者检查验收不合格的测绘成果。第十九条 编制、出版地图,应当选用当时最新资料作为编制基础,并根据地形、地物变化情况及时进行补充和更新。地图内容的表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