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林业局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的部门规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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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业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1996年4月2日 林业部令第7号)二、修改部分条款的部门规章
(一)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许可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2)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检疫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实施检疫并核发检疫单证。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森检机构所属的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告知申请人”。
(3)将第二十三条中的“森检机构应当在收到引进申请后三十日内按林业部有关规定进行审批”修改为“森检机构应当自受理引进申请后二十日内作出决定”。
2.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
(1)将第十条中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或者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
(2)删除第十六条。
(3)删除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年检材料”。
3.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 林业部发布)
将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二)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复议的规定作出修改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7月26日 林业部令第4号)
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森检机构的上级机构申请复议”修改为“当事人对森检机构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
(三)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征用”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林木和林地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0年12月3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1号)第七条修改为“林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造成林地灭失的,原林权权利人应当到初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2.将《占用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1年1月4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2号)修改为《占用征收征用林地审核审批管理办法》;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3.将《森林公园管理办法》(1993年12月11日 林业部令第3号)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4.将《沿海国家特殊保护林带管理办法》(1996年11月13日 林业部令第11号)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四)对下列部门规章中引用法律、行政法规名称或者上位法修改后条文内容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1997年6月15日 林业部令第13号)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实行目标管理,逐步实现造林良种化”。
(3)删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
(4)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将使用林木良种的情况作为验收内容”。
(5)将第二十条中的“伪造《林木良种合格证》或者《良种壮苗合格证》的”修改为“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
(五)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收费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不收检疫费,只收证书工本费”修改为“不收检疫费和证书工本费”。
2.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时,可适当收取工本、手续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定,并报林业部备案”。
(六)对下列部门规章中涉及行政审批改革的规定作出修改
1.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对森检对象的研究,不得在该森检对象的非疫情发生区进行。因教学、科研需要在非疫情发生区进行时,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密措施防止扩散”。
2.林业标准化管理办法(2003年7月21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9号)
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国家林业局经汇总、协调后,组织实施林业行业标准项目年度计划”。
3.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9年8月10日 国家林业局令第3号)
(1)删除第八条第二款。
(2)将第十四条修改为“中国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品种权的,可以直接或者委托代理机构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
(3)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其他外国组织向国家林业局提出品种权申请和办理其他品种权事务的,应当委托代理机构办理”。
申办苗圃标准建设施工资质证书要满足哪些条件?
一)设立依据
1.《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附件第343项。
2.《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引进单位应当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但是,国务院有关部门所属的在京单位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应当向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申请,办理检疫审批手续。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制定。从国外引进、可能潜伏有危险性病、虫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隔离试种,植物检疫机构应进行调查、观察和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3.《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第二十四条:“从国外引进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审批机关确认的地点和措施进行种植。对可能潜伏有危险性森林病、虫的,一年生植物必须隔离试种一个生长周期,多年生植物至少隔离试种二年以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检疫,证明确实不带危险性森林病、虫的,方可分散种植。”
(二)实施依据
1.《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令第17号)
第四条:“申请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苗圃周围一定距离内无与所引种试种植物同科,同属的植物;
(二)具有围墙、防疫沟等引种试种隔离条件;
(三)具有检疫和除治病虫害的设施、设备;
(四)引种试种的管理措施和制度健全;
(五)配备林业有害生物防治专业技术人员;
(六)苗圃地使用权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五条:“申请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认定,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申请表;
(二)从事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应当提供《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2.《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关于印发﹤引进林草种子、苗木检疫审批与监管办法﹥的通知》(林生规〔2019〕5号)第二十三条:“国外林木引种隔离试种苗圃除具备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已规定的认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种植地为独立苗圃,周围环境和隔离设施设备建设情况达到防止有害生物自然传播和及时有效进行除害处理的隔离种植要求,并通过生产、管理、科研等单位专家的论证;
(二)具有监控设备、危险物品存放警示标志、苗圃进出入口车辆消毒池、温室进出入口缓冲隔离间和进出风口隔离控制装置等设施设备;
(三)从事经营性引进种植的,应当具有林草种子苗木进出口贸易资格。
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资格证书的有效期为3年。普及型国外引种试种苗圃应当建立和完善隔离试种档案。档案应当包括种植地基本情况、每批次引进种类的隔离试种情况(试种种类、数量和隔离时间等)、有害生物疫情监测和防治情况、出圃时的检疫情况,以及隔离试种种类的出圃批次、时间、数量、去向等。”
园林绿化资质证书怎么办理
法律分析: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方案,三月启动,九月收官。减少和下放投资审批事项,减少和下放生产经营活动审批事项,减少资质资格许可和认定,减少专项转移支付和收费,改革工商登记制度......每一项举措都须落到实处。如今,距离完成任务的规定日期已近,承担任务的相关部委会交出什么样的答卷,全社会翘首以待。经济之声推出行政审批改革主题系列报道。园林绿化行业,企业只有具备一级资质才能承接造价在1200万元以上的工程,二级资质只能承接1200万以下的工程。三级资质承接工程的造价就被降到了500万以下。这种用资质设置市场门槛的直接后果是,一些具备一级资质的企业把工程承接下来后,再以一定价钱转包给只具备二级资质的企业。而二级资质再转包给三级或者更低级公司。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
第六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标准:
(一)具备承担各种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能力;
(二)具有高级技术职称的人员占全部专业技术人员的比例不低于20%,其中高级城市规划师不少于4人,具有其他专业高级技术职称的不少于4人(建筑、道路交通、给排水专业各不少于1人);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城市规划专业人员不少于8人,其他专业(建筑、道路交通、园林绿化、给排水、电力、通讯、燃气、环保等)的人员不少于15人;
(三)达到国务院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装备及应用水平考核标准;
(四)有健全的技术、质量、经营、财务管理制度并得到有效执行;
(五)注册资金不少于80万元
(六)有固定的工作场所,人均建筑面积不少于10平方米。
第七条 甲级城市规划编制单位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范围不受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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